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陳美君上原告與被告廖培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又鄰近系爭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12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7,834,157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43.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9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114,124元=17,83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34,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9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 00 2,604.53㎡ 20000分之47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808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12層:143.30 陽臺:10.97 雨遮:2.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