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陳美君被 告 廖培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股權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轉讓百軒公司之股數額及每股金額,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轉讓股數×每股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係請求法院撤銷私自轉讓股權等語,惟未說明所轉讓百軒公司之股數數額及每股金額,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轉讓百軒公司之股數額及每股金額,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轉讓股數×每股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