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張陳貴美被 告 張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智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又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9.63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024,490元(計算式:123,000元×89.63㎡=11,024,4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張智堯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24,490元(計算式:11,024,490+5,600,000=16,624,4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 100000分之 134 建物 新北市○○區 ○○段 0000○號 1分之1 含共有部分: 1.力行段400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 2.力行段4007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 3.力行段4008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4.力行段4009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72) 5.力行段4016建號 (權利範圍:879分之1;停車位編號: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