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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黃國徵

呂筠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被 告 符仕育

李家驊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

林正淳羅慧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原告呂筠鶴新臺幣(下同)70萬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之財產狀況;第三項係被告應於結算完成後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第四項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此部分聲明,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結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