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劉嘉文被 告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