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誠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9,72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