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莊善棋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觀、李友財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李永觀、李友財之繼承人」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李永觀、李友財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李永觀、李友財已於起訴前死亡,此
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原告亦未載明李永觀、李友財之全數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李永觀之繼承人、李友財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李永觀之繼承人及李友財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不明,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李永觀之繼承人及李友財之繼承人之年籍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李永觀、李友財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毀壞之地上物(即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辦理479建物之滅失登記。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何,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