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祥顥醫院即葉炳良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祥律師被 告 晨浩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安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750元;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即為1,443,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