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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林欽雨被 告 陳文貴

陳昭銘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霖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供電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文貴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用電戶名「陳文貴」、供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半之供電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昭銘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用電戶名「陳昭銘」、供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右半之供電契約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端陽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用電戶名「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供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供電契約不存在。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停止供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之用電,並拆除上開供電號之電表。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上開請求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65萬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拆除電表停止供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