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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陳雲月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黃粵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且兩造間亦存在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3萬2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89萬3600元【計算式:59.8元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2.05㎡+陽台7.75㎡)×平均交易單價132,000元/㎡=7,893,600元】;另原告第二至四項,原告分別以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位價金115萬元、結婚生子準備款40萬元、借款90萬元等部分顯與上開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4萬3600元(計算式:7,893,600元+1,150,000元+400,000元+900,000元=10,3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