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江瑞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邱永欽被 告 郭承燦(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264元,並具狀補正其餘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及被繼承人郭時柏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36,52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4,000元(計算式: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78,000元/㎡×占用面積83㎡=56,274,000元)。而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將來發生部分及已發生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4,0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3平
方公尺,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438,24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調整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是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2,400元(計算式:438,240元×10年=4,382,40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9,500元(計算式:4,382,400+1,717,100元=6,099,500元)。㈢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56,2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264元。另本件被告郭時柏之其他繼承人,其繼承人究為何人,原告並未陳報,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264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即應提出被繼承人郭時柏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