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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李廷豐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學文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核定之調解書,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學文)。如未按時履行,被告願加計違約金伍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