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黃鴻林被 告 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