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陳 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被 告 林華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陳明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金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宏碁筆電、蘋果XR手機迄今未歸還」,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陳稱:「有借款50萬餘元、宏碁筆電、蘋果XR手機迄今未歸還」,然其總金額未能特定,即借款50萬餘元之確切金額並非明確,亦未陳明上開宏碁筆電、蘋果XR手機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即借款之確切金額、查報未歸還之宏碁筆電、蘋果XR手機之金額或價額後,三者加總之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