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高瑋廷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被 告 高志明

高華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高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華陽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志明應給付原告239萬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高華陽返還系爭汽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20萬元為核定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259萬元(計算式:239萬元+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