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宋兆明被 告 張淵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歸還登記於原告名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於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職務不存在,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