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1號原 告 林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原告與被告林宗輝、林柏宏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於111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林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林宗輝應簽發票面金額1,094,00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本票予被告林柏宏收執。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被告林宗輝應給付原告1,094,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應核定為1,094,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