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盧世恩被 告 陳守約即盈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