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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北台寶凰宮兼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役權不存在,同時通知地政主管機關塗銷該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應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消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不動產役權登記所減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2,64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2,6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