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程書瑋
黃世豪
徐嘉鴻丁文淳被 告 吳企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程書瑋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展圓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徐嘉鴻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鴻騰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㈢被告應偕同原告黃世豪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豪騰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㈣被告應偕同原告丁文淳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屬單純合併,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各自獨立計算,亦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由共同訴訟人選擇。再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各就上開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上開各公司出資額作為核定標準,而應以原告因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據,然原告如未能查報上開利益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如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