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林正豪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6,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2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