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黃郁琳被 告 張勝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1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2200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0.37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014元(計算式:
62,200元/㎡×10.37㎡=64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