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簡佑勳
簡德發簡豐源簡裕峰被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被 告 祭祀公業簡阿天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參照)。經查:祭祀公業簡萬寧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506 元、祭祀公業簡阿天之財產總額為29,730,400元,原告簡佑勳主張其派下權分別占上開祭祀公業各5 分之1 ,故核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3,581元(計算式:24,787,506×1/5+29,730,4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原告簡德發、簡豐源等2 人主張繼承訴外人簡連通就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各5 分之1 ,故核定渠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3,581元(計算式:24,787,506×1/5+29,730,4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 元;原告簡裕峰主張主張就祭祀公業簡萬寧之派下權比例為5 分之1 ,故核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7,501 元(計算式:24,787,50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