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0號原 告 陳美錦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梅、中信房屋板橋江子翠捷運加盟店、吳信旻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信房屋板橋江子翠捷運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中信房屋板橋江子翠捷運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解除標的物的買賣契約,收回原告已付出的所有款項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其經濟上之目的應為一致,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所載,該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680,000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