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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黃家榆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北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核其兩項聲明之目的係屬同一,且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