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9號原 告 林碧美被 告 吳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建物,故請求返還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第2、3項聲明係針對過去及未來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以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係為5層樓建物,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民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238,50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查詢乙紙,則系爭增建物(含土地)之價額應為3,925,75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民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238,503元/㎡×占用面積82.30平方公尺÷5層=3,925,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