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6號原 告 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人孔及陰井,修繕回復至符合附件一工程圖說之狀態,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