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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二 人非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 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72,899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0%,餘由聲請人丙○○、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甲○○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返還丙○○代墊之甲○○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甲○○將來扶養費,核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處理。嗣聲請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撤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73頁),故聲請人2人餘之部分聲請,由本院續行依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甲○○為伊與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

於113年2月7日經相對人認領。然甲○○自出生迄今均與伊或伊家人同住並負擔實際照顧之責,相對人除曾匯款新臺幣(下同)700,601元作為甲○○扶養費、將甲○○接回同住3天外,其餘扶養費均由伊獨力支付,故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甲○○自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另伊與相對人之間並無默示之扶養費給付約定存在,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未悖於誠信原則。伊主張應以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扶養費數額,並由兩造以1比1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於上揭時段應負擔之甲○○扶養費總額為1,512,40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

⒉就相對人抗辯應自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款項部分,伊

同意扣除相對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扶養費700,601元,亦同意扣除相對人曾將甲○○帶回家扶養3天不須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曾受領育兒津貼8,000元,然伊認為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不應扣除育兒津貼,伊亦否認相對人曾以現金方式給付309,800元扶養費。

⒊綜合上述,相對人應給付伊811,800元(計算式:1,512,401元

-700,601元=811,800元)。且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適用15年消滅時效,迄今未逾消滅時效。

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此部分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丙○○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伊主張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以24,633元計算,並由丙○○、相對人以2比3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伊年滿18歲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14,780元(計算式:24,663元×3/5≒147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甲○○14,78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甲○○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就讀OOOO幼稚園,並與丙○○

之母同住在丙○○胞姊家;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甲○○就讀OOOO幼稚園,與丙○○之母同住在丙○○胞弟家;甲○○於106年7月間,經伊接回家同住3天;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就讀OOOO國小一年級,上揭至少38個月期間丙○○均未與甲○○同住,甲○○嗣後就讀新北市OO國小、花蓮OOOO。

⒉伊長年均有負擔甲○○之扶養費,含匯款共700,601元、當面給

甲○○、丙○○或丙○○母親現金共309,800元,故丙○○並未代伊墊付扶養費。再者,兩造間就伊給付甲○○扶養費之方式、數額有一定共識且行之有年,堪認兩造有默示之合意存在,丙○○在接受伊給付甲○○扶養費、分擔照護會面之責10餘年後,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違反誠信原則,丙○○此部分權利應已失效。

⒊退步言之,倘法院認需計算伊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應

扣除伊已經支付之甲○○扶養費共1,010,401元(匯款700,601元、現金309,800元)、丙○○請領之育兒津貼8,000元、伊將甲○○帶回扶養之3天扶養費、及上述甲○○未與丙○○同住期間38個月。且伊認為100年4月13日至103年12月間,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甲○○扶養費數額,104年1月至112年1月31日,甲○○每月扶養費應為18,000元,且上述期間均由伊、丙○○以1比1比例負擔。

⒋再者,伊過去均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兩造就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一事,具有默示合意,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07年1月31日以前之代墊扶養費。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伊認為甲○○每月扶養費應為18,000元,且由伊、丙○○以1比1比例負擔。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為丙○○與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並已於113年2月7日經相對人認領,甲○○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就讀臺中慈蓮幼稚園;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就讀新竹傑多幼稚園;甲○○於106年7月間,經相對人接回家同住3天;甲○○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就讀南投普台國小一年級,嗣後就讀新北市網溪國小、花蓮慈濟附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丙○○主張相對人於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僅給

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700,601元,餘均由伊獨力負擔一節,而相對人亦不否認甲○○除於106年7月間曾短暫與伊同住外,其餘均未與伊同住,由伊與甲○○行會面交往等語,兼衡此段期間,甲○○未經相對人認領,由丙○○任親權人,並與丙○○或丙○○之家人同住,自堪認丙○○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以,甲○○於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既與丙○○及丙○○之家人同住,由丙○○支出扶養費,則相對人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丙○○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丙○○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為相對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相對人抗辯其與丙○○間就甲○○之扶養費給付數額、方式有默示之合意存在,並非可採:

相對人抗辯其與丙○○間關於伊給付甲○○扶養費之方式、數額有一定共識且行之有年,其等有默示之合意存在,丙○○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相對人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雖曾陸續給付甲○○部分扶養費,然不得將聲請人2人收受相對人陸續給付部分扶養費之行為逕解為丙○○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之沉默」,況聲請人2人陸續收受相對人給付部分扶養費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不足認係「同意相對人僅負擔已給付之扶養費而免除其餘扶養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此部分空言辯解,實不可採。

⑶相對人抗辯應自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之各項費用,

是否有據?①相對人抗辯自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曾陸續匯款共700

,601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256頁),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②相對人抗辯自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曾陸續交付現款

共309,800元予甲○○、丙○○或丙○○之母(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1頁),並提出丙○○、相對人之間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1頁、第473頁至第523頁),此節為丙○○所否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曾於不詳時間表示「明天拿一萬給你、你來我順便拿生活費」等語,然觀諸其等完整對話語意,未能證明丙○○是否確實收到相對人給付之現金、亦未能證明該款項是何名目。另相對人雖提出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照片抗辯給付扶養費,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曾與甲○○會面交往,與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無關,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本院自難逕信之。③相對人抗辯甲○○於106年7月間,經伊接回家同住3天,應扣除

此3天扶養費,為丙○○所不爭執且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256頁),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④相對人抗辯丙○○曾領取育兒津貼8,000元,應予扣除一節,丙

○○則不爭執曾領取育兒津貼8,000元然主張不應扣除。本院考量此等相關社會補助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且此等補助既係依循法定程序申辦取得之款項,丙○○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相對人主張應扣除丙○○領取之育兒津貼,亦無理由。⑤相對人抗辯依甲○○之生活成長歷程,曾至少有38個月係與丙○

○之母親或丙○○之兄弟姊妹同住,丙○○於此段期間既未實際與甲○○同住,自未付出扶養費而不得請求代墊云云,丙○○則主張伊係為甲○○之教育考量,始於該段時間將甲○○託付予母親或其他家人照顧,且該段時間亦均由丙○○負擔甲○○扶養費等語。審酌甲○○於100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31日除上揭可認定由相對人帶回家之3天外,其餘時間均與丙○○或丙○○之家人同住,且均由丙○○擔任親權人,可以推認此段期間扶養費均係丙○○支付,相對人僅憑「丙○○與甲○○未實際同住」空言辯以丙○○未支付此段期間扶養費,全未釋明其既抗辯丙○○未支付此段期間扶養費,則甲○○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由何人支付?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⑷相對人抗辯丙○○本件請求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非屬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⑸丙○○、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甲○○此段期間之扶養費:

審酌丙○○、相對人資力,據丙○○稱其為國立臺灣藝術學院畢業、出國留學取得法國布涅爾貝仰古爾國立音樂學院學位、曾任國高中兼任教師,目前擔任國小代課老師,月薪22,200元,與母親同住,無負債等情(本院卷一第269頁),相對人陳稱其為輔仁大學歷史學系學士,擔任電機工業公司經理,月薪75,000元、尚有房貸42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40頁),並參酌兩造105年至112年財產、所得清單,丙○○於105年至112年年度所得分別為484,848元、444,290元、650,991元、533,363元、536,340元、645,971元、774,028元、566,028元,105年至111年間名下無財產,112年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118,225元;相對人於105年至112年年度所得分別為589,624元、618,070元、659,778元、710,858元、664,905元、745,502元、911,943元、1,349,211元,107年至112年間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107至111年間財產總額為861,000元、112年財產總額879,631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49頁、第573頁至第59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7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不動產係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後段之112年取得,而相對人歷年所得均多於丙○○,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相對人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應由丙○○、相對人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⑹本院酌定甲○○此段期間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

甲○○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丙○○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丙○○及丙○○家人同住且歷經出生至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丙○○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丙○○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審酌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曾居住於臺中、新竹、南投、新北,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並由丙○○、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

⑺小結:

於丙○○請求之10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期間,共計141個月又15日(已扣除兩造均同意扣除、相對人偕甲○○回家同住之3天),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273,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141個月+18,000元×1/2×【15/30】個月=1,273,500元),扣除相對人已匯款給付之700,601元,餘款572,899元(計算式:1,273,500元-700,601元=572,899元),為丙○○該段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綜合上述,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7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甲○○雖未提出其每月扶養費用實際支出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甲○○現年14歲,就讀花蓮慈濟附中並住校,放假時會回丙○○位於新北市之住所、亦會回相對人位於臺中之住所(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堪認甲○○正值兒少成長、青春期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花蓮縣、新北市、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21,484元、26,226元、26,957元;兼衡丙○○、相對人之學歷及經濟能力如上所述,本院斟酌甲○○現階段需要,未來生活所需將日益增加,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均尚佳,均有能力提供甲○○良好的經濟支援及生活、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因素,認甲○○日後每月所需父母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丙○○雖收入低於相對人,惟其財產較相對人為豐,尚堪認丙○○資力稍優於相對人,然丙○○長期為主要實際照顧甲○○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故本院認應由丙○○與相對人以1比1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⒊從而,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結論:

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72,899元,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