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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6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4

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5

A06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確認被繼承人劉○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劉○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

01、A02、A03(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劉○天(下逕稱其名)與被繼承人劉○德(下逕稱其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A08、A05、A06、A07(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待劉○天與劉○德親子鑑定報告到院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起反請求聲明為:「確認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該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案當事人間確有統一處理紛爭的必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等5人所為之反請求,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爭執其主張之親子關係者,為與其主張之親子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3人為劉○天之繼承人,被告等5人為劉○德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3人主張劉○德非劉○天之親生兒子,則劉○天與劉○德間是否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即屬有疑,亦與戶籍登記之記載有所殊異,且此將使劉○天之合法繼承人間關係不明確,致兩造間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等5人提起反請求,均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按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提出反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本院認無理由,詳下述四、(二)、3)。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劉○天於97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時遺屬有配偶陳○治(已拋棄繼承)、長子劉○偉(已拋棄繼承)、次子A02、三子A01、四子劉○中(已拋棄繼承)及長女A03,是原告等3人為劉○天之法定繼承人。另劉○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77年4月13日死亡,A08為劉○德之配偶,A04、A05、A06、A07(下稱A04等4人)分別為劉○德之子女,其等均為劉○德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A04等4人前主張劉○德曾於53年4月23日經劉○天書面認領而取得劉○天之準婚生子女身分為由,向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對劉○天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於104年11月17日向新北○○○○○○○○○申請戶籍資料更正,將劉○德登記為劉○天之長男,然原告等3人否認劉○德與劉○天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因此認領無效,劉○德與劉○天間應不具親子關係。

(三)雖A04與原告等3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認劉○天與劉○德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其認領劉○德有效,是A04等4人得代位繼承劉○天所遺遺產,因而判決原告等3人應塗銷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1、前案當事人為A04,其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塗銷劉○天所遺遺產中對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足認前案之訴訟標的為A04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內容為塗銷原告等3人就劉○天遺產中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雖A05、A06、A07於前案中有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前案訴訟程序,然依實務見解,參加人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相對人,因此不能認為屬前案當事人而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參以本案當事人為原告等3人及被告等5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條,請求內容為劉○天與劉○德間因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而認領無效,是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3、基上說明,前案當事人及本案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足認兩案並非同一事件。

(四)前案判決論理具有嚴重瑕疵,無爭點效之適用:

1、A04於前案雖主張劉○德於53年4月23日經劉○天認領,然其等竟未與原告等3人聯繫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反遲至劉○德77年4月13日死亡,及劉○天97年11月13日往生後多年,始於104年11月17日向新北○○○○○○○○○申請戶籍資料更正,是劉○德究竟與劉○天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不無疑問。又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是A04必須就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負舉證責任。

2、前案一審判決以A02與A04間為叔姪親子鑑定結果顯示:無法研判A02與A04間存在叔姪之血緣關係等節,認定A02與A04既不存在叔姪血緣關係,足以推認劉○德與劉○天間應不存在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因此駁回A04之訴,經A04上訴後,前案二審竟以:「本件雖無法透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劉○德與劉○天間血緣關係,然仍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劉○德確為劉○天所生,其間確實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為由,於科學鑑定報告無法鑑定劉○天與劉○德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的情形下,逕予推認劉○天與劉○德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顯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重大瑕疵。

3、另前案二審於認定劉○天有無認領或撫育劉○德一事,A04雖提出之劉○天書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為證,然原告3人於該案已多次否認劉○天之簽名或印文為真,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A04就其提出之文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前案二審竟無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劉○天曾任板橋鎮長、應不會有人偽造伊之簽名」為由,逕予認定A04主張其提出之劉○天書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為真,該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可指。

4、綜上,前案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可指,堪認該案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因此,為釐清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實有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六)被告等5人雖提起反請求,然前案確定判決已可排除其所謂法律地位的不安狀態,是本件反請求顯無確認利益。

(七)並聲明:本訴部分:1、確認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負擔。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更行起訴: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是判令原告等3人應塗銷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其本質上為給付之訴,原告等3人以劉○德與劉○天不具有血統上之真實聯繫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已不得再為爭執。

(二)原告等3人與A04等4人同為前案之當事人及參加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等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等3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等3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1、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確定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就劉○天與劉○德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為三次鑑定,原告等3人與A04等4人已盡充分攻擊防禦,業已盡審理調查之能事,而無違背法令之處。況前案三審業已裁定駁回原告等3人之上訴,堪認原審二審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告等3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劉○德經劉○天合法認領,且與劉○天具真實血緣關係:

1、劉○天於53年4月23日認領劉○德為長男,有戶口名簿、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為憑,又因A07前為辦理繼承登記,曾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而經新北○○○○○○○○○發函通知稱:「劉○天53年4月23日認領與廖○桂(下逕稱其名)女士所生之廖炳德為『長男』,並改從父姓為劉○德,然劉○天於辦理認領後,並未同時申辦劉○偉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為『次男』,A02『次男』更正為『三男』,A01『三男』更正為『四男』、劉○中『四男』更正為『五男』,劉○志『五男』更正為『六男』之登記,致渠等出生別沿用至今。」等節,可見劉○德確實經認領為劉○天之長男。

2、而於53年間,劉○天擔任鎮長,不可能有人冒充劉○天的名義去其擔任鎮長之戶政事務所偽冒認領,且當時亦有家族之其他人見證,益證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係屬真正。

3、又於55年間,廖○桂為請求劉○德之扶養費向劉○天提起訴訟,劉○天當時訴訟代理人答辯稱:「認領劉○德為劉○天之子固屬事實,惟並無允為支付生活及學雜費之事,更無允為廖○桂償還新臺幣4萬元之約」等情,堪認劉○天本人確有認領劉○德之事實。

4、又前案二審審理中,根據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1日鑑定報告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函可知,送驗之劉○德遺骨與A04間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其中型別DYS391是因突變而致生矛盾。再依照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親緣鑑定實驗室於「針對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MJIB-DAN-0000000併0000000號鑑定書以三軍總醫院現有統計工作與資料庫進行數據判讀與詮釋補充說明」之記載內容以:「在調查局的報告中已確認送驗遺骨與A04具有父子關係,然而DYS391在送驗遺骨與A04父子間已有一個重複次數的差距(allele 11與10),顯然在劉姓家族之DYS391具有某種因素可能較容易產生突變,因此,A02與送驗遺骨之DYS391產生突變(allele 12與11)的情形也是不能排除的」等情,從A02與劉○德間之體染色體半手足關係指數為5.709,體染色體半手足關係確定率為97.67%,因此倘排除可能突變之上述DYS391型別後,親緣關係確定率高達99.9680%、99.99842%,可知劉○德與A02相同,與劉○天兼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

5、再依照過往實務見解,半手足血緣關係達95%以上,即認為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血緣關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4日之回函中記載,劉○德與A01之半手足機率為98.6%,劉○德與A02、A01之半手足機率為99.821%,可以看出隨著參與鑑定人數之增加,劉○德與A01、A02半手足機率顯著提升,且均超過95%以上,益證劉○德與A01、A02確實出於同源之血親即劉○天,是足認劉○德與劉○天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

(四)並聲明: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部分:1、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3人負擔。

三、本件A04向原告等3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事件,A05、A06、A07為參加人,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以無法認定劉○德與劉○天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因而判決駁回A04請求塗銷原告等3人就劉○天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A04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劉○德與劉○天具真實血緣關係,劉○德為劉○天之子,則A04等4人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是判決原告等3人應塗銷其等就劉○天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等3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1、本案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有違一事不再理?

2、本案爭點是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而受爭點效之拘束致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3、承前如均否,劉○天與劉○德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A04及原告等3人,A05、A06、A07為參加人,對照本案當事人為原告等3人及被告等5人,相較於前案,本案除增加A08為被告外,A05、A06、A07亦均為被告,又參加人於訴訟程序地位僅是被賦予參加訴訟的權利而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其得享有的訴訟權利究與當事人不同,是縱使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在一定前提下須受該裁判之拘束,然得主張其受拘束者,亦僅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爾(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參照),自難逕將參加人視為當事人。

是雖A05、A06、A07於前案中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然其等既僅為參加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當事人,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

(3)另於前案中A04是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146條之規定擇一判決,是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146條,然於本案原告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兩案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被告雖主張前案之聲明有給付之訴之性質,因此聲明可代用等語。然所謂可代用聲明是指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方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確認之訴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李○枝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訴訟標的;給付之訴以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二者之範圍不同。就給付之訴言,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雖有敍述,惟判決理由非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與訴請確認就李○枝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者,難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本案訴訟標的即「確認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於前案中僅為判決中認定原告等3人就劉○天所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有無侵害劉振彰繼承權之理由,而非A04以之為訴訟標的而據此請求回復繼承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可代用而屬同一訴訟標的。

(4)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自難謂前後兩案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本案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應認原告起訴合法。

2、本案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1)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實務見解,爭點效亦非能擴張至參加人,是本件縱使前案曾針對劉○天與劉○德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之重要爭點為調查舉證及辯論,然既前案與本案間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主張。

3、至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可除去被告等5人所主張因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所生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因此被告等5人之反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本案不同,已如前述,則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既無從拘束本案,被告等5人自有再行提起確認劉○天及劉○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利益,以除去其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4、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劉○天業已認領劉○德,堪認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1)經原告等3人於本案中另行提出劉○天遺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為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略以:

A、比對劉○天遺骨與A02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比對劉○天遺骨與A02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除FGA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始可推論受驗人無一親等血緣關係,劉○天遺骨與A02間僅有1項型別矛盾,未達研判兩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萬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天遺骨與A02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632×106(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3.406×103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B、比對劉○天遺骨與A01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比對劉○天遺骨與A01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天遺骨與A01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054×109(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4.286×106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C、比對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除DYS391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相同,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間僅有1型別矛盾,未達研判二者不具同父系血緣關係閾值以上。比對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D、結論:①劉○天遺骨與A01、A01、劉○德遺骨均極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前述A02FDA基因型別、劉○德遺骨DYS391基因型別分別與劉○天型別矛盾,研判均為突變所致。②A

02、A01及劉○德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4031258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21頁)。

(2)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為ISO/IEC17025認證實驗室,是依循ISO/IE

C 17025:200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及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為本案親子血緣鑑定,是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依照上開技術規範所為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而得作為判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依照本案鑑定書之結論可知,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經比對DNA STR型別後,均無矛盾,且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已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是劉○德與劉○天間具有親子真實血緣關係,殆無疑問。

(3)原告雖主張略以:依照本案鑑定書針對劉○天遺骨與A02、

A01比對是否具親子關係時,其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即CPI值)之計算方式,是以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與其DNA STR累積血緣關係指數進行二值相乘,其中A02之CPI值是479.81×3.406×103,得1.632×106;A01之CPI值為478.181×4.286×106得2.054×109,基此判斷A01、A02與劉○天具有親子關係;然就劉○天遺骨與劉○德比對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時,其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並未計算DNA Y STR之同父系血緣指數,然仍得出劉○德與劉○天具有親子關係之結論。比較上述兩者研判方式可知,其判斷方式標準不一,計算邏輯有嚴重錯誤。另本案鑑定書於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比對後,雖認其中DNA Y STR之型別DYS391矛盾予以排除全部不列入計算,然其於比對劉○天遺骨與A02型別時,就FGA基因型別矛盾部分,並非予以排除而仍計算親子指數,可見本案鑑定書在判斷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時,其判定標準與他者不同,顯屬雙重標準而有瑕疵甚明等語。然查:

A、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列問題:①本案鑑定書附件6記載「劉○德遺骨與劉○天遺骨基因點位DYS391矛盾,因此不列入指數計算」之原因?②附件3記載「基因點位FGA型別矛盾,親子指數0.006」,可知基因點位FGA型別矛盾下,仍可計算其親子指數,然基因點位DYS391矛盾則未計算親子指數,兩者差異原因?③依照本案鑑定書附件7所示,是否因劉○德遺骨與劉○天遺骨以DNA STR型別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其累積親子指數數值即CPI已達2.255×105,超過10,000,因此無須再參考以DNA Y STR型別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④依照本案鑑定書內容記載「A02、A01及劉○德遺骨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之判斷依據?經函覆略以:

a、國內各主要檢驗機關辦理一親等血緣DNA鑑定工作,均是分析比對疑父與待鑑定子女之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當D

NA STR相對應型別無法排除血緣關係時,應再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且依「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地7.2.4點規定,該關係指數應達10,000以上,方能研判;如關係指數未達10,000,可增加輔助鑑定項目如性染色體DNA Y STR分析,以強化該關係指數運算。

b、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體染色體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且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為2.255×105。是該關係指數既達10,000以上,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法則,毋庸強化其指數運算,自可研判該兩人間極有可存在父子血緣關係,縱兩人性染色體DNA Y STR分析有基因點位「DYS391」之矛盾,對劉○天及劉○德血緣關係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須列入指數計算。

c、劉○天遺骨與A02因體染色體DNA STR僅有基因點位「FGA」一項之矛盾,尚無法排除其血緣關係,故將「FGA」基因座突變率納入親子關係指數計算。

d、劉○天遺骨分別與A02、A01、劉○德遺骨為基因檢測結果,關係指數均達10,000以上,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法則,從而研判劉○天與A02等3人及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並據以推論A02、A01與劉○德間存在同父半手足之血緣關係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40324746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

B、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回函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DNA鑑定問題解析提及: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於判定DNA STR系統血緣關係指數時,需先比對有無基因型矛盾,如有兩項以上基因型矛盾,即可排除親子血緣關係指數(即CPI值),如均無矛盾,則計算其彼此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指數時,該值如大於10,000,即可判定99.99%以上機率無法排除有親子血緣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可知,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在判定二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時,首先需判讀DNA STR型別,倘比對DNA STR型別後已可知二人之基因型別均無矛盾,且CPI值已達10,000以上,即無庸再參看DNA Y STR型別。本件劉○天遺骨及劉○德遺骨經比對D

NA STR型別後,因二者基因型別均無矛盾,且CPI值已達10,000以上,已如前述,是依照上開規範已可逕認二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無須再參看DNA Y STR型別。是原告主張因本案鑑定書就判定劉○天與A02、A01之親子關係及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間之方式存在差異,而認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瑕疵等語,自屬誤會,無從憑採。

(5)原告另主張依照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DNA Y STR型別系統顯示劉○德遺骨中基因「DYS391」型別矛盾,倘加入「DYS391」型別突變率計算親緣指數,所得數值將降低且使劉○天及劉炳得間之累積親緣指數降至10,000以下,恐因此改變鑑定結論,因此是否考慮「DYS391」型別之突變率對於判定劉○天與劉○德間有無親子關係確屬重要事項等語,因而請求傳喚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到院說明。然考量原告該等主張是以三軍總醫院親緣鑑定實驗室於前案中針對前案之鑑定報告所出具的相關意見,該等意見是否能逕予比附援引至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已屬有疑,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已清楚說明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於認定二人間有無親子關係時,判讀DNASTR型別及DNA Y STR型別先後順序及方式,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照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足認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而劉○天於53年4月23日已書面認領劉○德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認領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而未據原告於本案中爭執,堪認劉○天與劉○德間具婚生子女關係,其等間親子關係當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請求確認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5人反請求確認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存在,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