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
A02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A01、A01、A03與被上訴人A04、A05、A06、A07、A08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