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89號原 告 潘良男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寧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主張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