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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負擔,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法應為訴訟費用之總裁判,惟漏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就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