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傅俊龍被 告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被 告 張維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3、701號發回更審(原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請求確認(乞丐趕廟公)文字用語定義核屬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⒉請求確認被告陳明堂所稱之乞丐是指稱何人。⒊請求確認被告陳明堂符合刑法妨害名譽構成要件。⒋前項確認被告(即本件全部被告)必須更正法律文件,並負起侵害原告之賠償責任。⒌被告(即本件全部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侵害行為賠償30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至清償日止。⒍聲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其變更為:⒈確認「乞丐趕廟公」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⒉確認被告陳明堂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接受三立新聞採訪時所稱「這戶人家乞丐趕廟公」中的乞丐是原告。⒊被告(即本件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示其他聲明不再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聲明第2項部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張維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上被告合稱新北地檢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堂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辱稱原告係「乞丐趕廟公」。原告對被告陳明堂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妨害名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案件受理後,該署檢察官即被告張維貞於111年5月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被告陳明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新北地檢署等3人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乞丐趕廟公」用語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㈡確認被告陳明堂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稱「乞丐趕廟公」中之「乞丐」指的是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堂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確就案關事實表示:「伊不是在罵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針對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伊土地發表意見等語。……惟查:觀諸三立新聞媒體採訪內容暨翻拍照片可知,新聞僅提及『這戶人家是乞丐趕廟公』等字眼,拍攝畫面僅有鐵皮屋之一角,整段採訪均未直指告訴人姓名,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辨別告訴人真實身分、建物門牌號碼或背景資料之情」,是以原告空言稱其名譽權受有損害,顯有誤解。又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前面」,該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明堂;且該鐵皮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亦為被告陳明堂與其他人共有,是被告陳明堂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詎料,該鐵皮屋相鄰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何春森多次故意挑釁,被告陳明堂方有前述新聞採訪之言論。此一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堂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建物告訴在案。再者,所謂「乞丐趕廟公」一詞,為本土俚語,依據教育部台灣閩南語當用辭典,其意為「比喻喧賓奪主」之意,並非當然指稱對象為乞丐之意,自無任何貶損他人名譽之意。今被告陳明堂為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是其主觀認為伊為有權使用收益之人,鄰人有相關主張,自於法無據。質言之,被告所稱「乞丐趕廟公」一詞中,「乞丐」(無權利之人)意指訴外人何春森,並非原告,原告自行揣測並無權利損害可言;又「乞丐趕廟公」一詞,於社會生活中為普遍之俚語,並無使人誤解為貶損他人為乞丐之餘地,該詞句使用上自無貶損他人名譽之可能,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本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6至258條規定,審核原告不服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而為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之法定職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法證明受有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答辯狀誤載為第258條)聲請交付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新北地檢署、張維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栐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明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明堂接受記者公開訪問時,對原告以
「乞丐」稱之,而有對原告侮辱人格之妨害名譽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被告陳明堂於同月29日13時前,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稱:這戶人家是乞丐趕廟公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陳明堂固坦承受訪時曾出言稱「乞丐趕廟公」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針對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伊土地發表意見;而觀諸三立新聞媒體採訪內容暨翻拍照片可知,新聞僅提及「這戶人家是乞丐趕廟公」等字眼,拍攝畫面僅有鐵皮屋之一角,整段採訪均未直指原告姓名,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辨別原告真實身分、建物門牌號碼或背景資料,自客觀而言,一般人於收看前開新聞採訪內容後,顯無法將「這戶人家」、「乞丐趕廟公」或拍攝畫面與原告之真實身分加以連結,難認原告於真實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受損,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被告陳明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原告與繼父林天賜、母邱意茹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前曾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明堂管領之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等因相鄰關係涉訟,相互提出民事訴訟,被告陳明堂管領之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等於民事事件中勝多敗少,是被告陳明堂因接受電視台記者採訪,縱曾明白表示:「這戶人家乞丐趕廟公」,而暗指原告,仍係被動接受採訪,並為上開宮廟有關公益事務而發言,難以認定被告陳明堂具故意誹謗;復「乞丐趕廟公」俚語深值人心,乃被告基於宮廟管理人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亦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非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可罰事項等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誤。是以,被告陳明堂於前揭時間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為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要非可採。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三立新聞媒體採訪片段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堂對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明第1、2項確認之訴部分,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新北地檢署等3人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檢署等3人於偵辦前揭妨害
名譽案件時,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地檢署等3人於偵辦該妨害名譽案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且依原告主張內容係屬對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職務行使之爭執,如原告對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仍有所不服,應於當時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救濟,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等3人應與被告陳明堂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非可取。
⒉至原告請求確認上述聲明第1項部分,因其所舉證據即「三
立新聞媒體採訪片段截圖」,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堂對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部分聲明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被告新北地檢署等3人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堂、新北地檢署等3人連帶給付其60萬元本息,暨為如其聲明1、2項之確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