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威廷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何珮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及同區段7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頁),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原告雖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既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釋明之,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