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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秦語喬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相 對 人 楊崇鑫

楊瑞璋王婷婷

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崇鑫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崇鑫等4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7日提起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楊崇鑫等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崇鑫因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詎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楊崇鑫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8日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王婷婷,因而有害及聲請人債權之情事。又相對人楊瑞璋於105年11月15日為相對人楊崇鑫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楊瑞璋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與相對人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相對人楊瑞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並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設定1,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楊瑞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足以減少聲請人名下財產,致聲請人求償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相對人楊崇鑫與王婷婷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0003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5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⑵相對人王婷婷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相對人楊瑞璋與陳○○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⑷相對人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瑞璋所有。縱認相對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相對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行為,自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楊崇鑫與王婷婷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王婷婷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⑶相對人楊瑞璋與相對人陳○○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相對人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瑞璋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㈡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性質

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備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然此為債務人楊崇鑫、楊瑞璋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項後段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