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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江俊億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永倩

黃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永倩已取得債權憑證,足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王永倩所有,先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啓哲。聲請人提起撤銷信託關係訴訟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期間,先塗銷信託關係之移轉登記,復於11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啓哲,該買賣行為顯係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之買賣債權行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王永倩請求相對人黃啓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361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相對人上訴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核本件不動產價值為93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155萬元【計算式:0000000×5%×10/3=0000000】,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段 742 1,449.36 423/10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128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39.31 陽台:3.86 雨遮:4.09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備註 共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439/100000) 2.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94/100000)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