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葉寶珠特別代理人 方佩雯相 對 人 方文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孟祥之繼承人,相對人借辦理繼承方孟祥事宜之際,趁機將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聲請人早於108年10月9日精確診罹患帕金森氏症,認知功能缺損,且又患有神經系統疾患(前額葉及小腦萎縮),同年測得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僅有23分,當時已呈現癡呆、理解、判斷、計算能力等智力活動不足,其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渼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院病例摘要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2年度重訴第301號卷第23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上開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資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16巷鄰近地區之104年不動產出售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95號近期不動產出售價格分別約每平方公尺107,000元、113,000元,估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值應為30,196,025元【779建物:82.82平方公尺94,000元=7,785,080元、7820建物:13
7.07平方公尺107,000元=14,666,490元、7834建物:137.07平方公尺113,000元1/2=7,744,455元,則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值:7,785,080元+14,666,490元+7,744,455元=30,196,02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6,542,472元【計算式:30,196,025元×5%×(4+4/12)年=6,542,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542,000元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員仁段 653 1,863.69 10000分之56 2 新北市 土城區 清水段 256 6,199.49 100000分之607 3 新北市 土城區 清水段 256 6,199.49 200000分之662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工用 十層:82.82 合計:82.82 陽台:11.2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 備考 2 78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十一層:137.07 合計:137.07 陽台:14.13 雨遮:6.31 含車位編號176 全部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93號11樓 備考 3 78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十一層:137.07 合計:137.07 陽台:14.11 雨遮:6.31 含車位編號174、175 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