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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慶福上列聲請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於民國83年間往生,並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東明、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等子嗣,林阿進於生前將新北市三重區大有小段14-2、14-4、16-16、16-17、18-10地號土地、新北市○○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林榮等子。嗣於86年6月30日,於律師見證下,受有前開贈與之各房子嗣均委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藉此證明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土地若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將導致日後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各共有人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且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曾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因此彼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得請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各共有人所有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有如前述,聲請人既主張尚待確認之相對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分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各共有人名義之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