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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弘洲相 對 人 潘怡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規定 ,且標的物為不動產,其得喪變更依法應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免相對人惡意移轉所有權,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惟遭劉姿邑無權處分並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潘怡秀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劉姿邑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涉及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惟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後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為衡量之標準。而相對人可能因系爭房地受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自為其等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應為其等將系

爭房地變價後於此段期間可得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登記,因而未能及時利用或

處分系爭房地而可能造成之損害為2,058,333元【計算式:9,500,000元×5%×(4+4/12)=2,058,333元】,再取其整數定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2 3534.48 10000分之6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計 2 30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四層:81.62 陽台:11.83 合計:93.45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