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陳春霞

林永鴻林瓊芬林瓊芳林怡君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王彩蓮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國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國雄生前經營建設公司,而欲購買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林國雄乃分別於民國 (下同)87年至89年間借用吳英輝名義購買新北市三重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288000分之00000 (00000/288000+5/96+ 6 / 96+ 5 /96),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00分之32248於吳英輝名下,惟因吳英輝107年1月23日過世,林國雄則先於97年2月29日過世,林國雄與吳英輝間之借名登記應因林國雄過世而消滅,查相對人等3人於吳英輝過世後,以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英輝就系爭土地所附屬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對相對人等3人繼續存在,應由相對人等3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故聲請人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6000分之32248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及林政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吳英輝名下,再因繼承登記次相對人等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人分別共有等情,並表明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又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等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