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碧雯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相 對 人 謝明玉
張顥學共同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相 對 人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08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屋(含編號93、96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泉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貞禎建議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在泉寶公司員工即相對人謝明玉(與相對人張顥學、張凱鈞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名下,再以謝明玉名義借款,伊僅需支付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遂同意之,並由謝明玉名義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借款92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手續費、按期攤還本利等費用外,謝明玉於103年5月間有匯款伊4,235,000元,伊與謝明玉並有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明玉於一年期限屆滿時需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陳貞禎於上開期間屆滿之時又稱因伊信用未恢復,若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無法將房貸一併移轉,需借名登記3年始能移轉系爭房地及房貸,惟伊自104年僅需每年給付人頭費用15萬元,伊僅能配合辦理,伊嗣於108年9月3日補簽協議書。伊於109年下旬已籌得資金還款,嗣於109年12月9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玉亦同意之,並有簽立109年12月9日同意書,惟謝明玉於107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李文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謝明玉又於110年6月24日指示李文雄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張顥學,且謝明玉又於起訴後即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凱鈞,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玉對張凱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謝明玉所有,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明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確認張顥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張顥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避免系爭房地又遭移轉他人,及張顥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 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 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 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 ,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謝明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謝明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並表明其代位行使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惟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謝明玉、張凱鈞名下,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聲請人所訴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況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