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王忠信被 告 錢佳玲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被 告 黃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中和區美樹館大廈住戶,美術館大廈於民國111年7月2
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因多數管委會委員辭職致管委會無法成會,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通告推舉召集人,並於111年10月26日公告推舉結果,由被告錢佳玲擔任召集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項規定前開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上開推舉結果尚未經10日生效,被告錢佳玲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資格,卻於111年10月31日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11年11月13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正式召開會議討論任何議題,僅讓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委員選舉投票及三議題圈選投票,被告黃金柱並據以作成會議紀錄,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上開會議方式並不合法,且意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出席人數之規範㈡況社區事務如花費超過10萬元以上時,未授權管委會決定,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當天討論議題二及四皆明顯超過10萬元,且議題四並未告知為何須加裝電梯導軌器,更須經會議討論釐清必要性。社區經費係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未經合法的會議討論,即在規避住戶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監督,明顯損害住戶之權益。
㈢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我雖然不是區權人,但我是利害關係人,我是區權人的配偶,我也是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並未規範如有爭議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原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點對住戶之定義,並有支付管理費,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受有影響,屬於利害關係人。被告雖辯稱因疫情關係無法召開實體會議,然7月23日之區權人會議就是以實體會議之方式召開,且111年10月24日疫情指揮中心也發布在11月初針對疫情管控再度鬆綁,又因被告係違法召開會議,所以我沒有去參加。
2.會起訴被告黃金柱是因為會議的紀錄人就是被告黃金柱,照理來說被告黃金柱不能當社區會議記錄人,我們過去會議記錄人都是社區總幹事。然後起訴被告錢佳玲是她是召集人,她也違法召集,被告黃金柱違法紀錄,所以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被告二人於明知社區規約未名列單獨投票之情形下,
逕行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31、32條請求撤銷該會議紀錄,以維社區住戶權益。並聲明:
㈠請求撤銷美樹館大廈社區於111年11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錢佳玲: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得於公告欄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美樹館大廈管委會已5個月無法成立運作(111年7月至11月),而美樹館大廈有刷卡系統當機無法修復、社區車道無法關閉、無人看守、111年度消防檢查未通過等急迫情事,因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11年7月23日召開,須增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111年10月18日公告徵求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共有13位區權人推舉被告錢佳玲,遂於111年10月26日公告由被告錢佳玲擔任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至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已公告至少10日(公告期間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13日),遂於111年10月31日公告美樹館大廈111年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至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已公告至少2日(公告期間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3日)。又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開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遂提供區分所有人2小時報到、2小時投票,來報到簽名的時候會發給問卷,問卷上有每一個議案、委員的選票,填完問卷後直接投入投票箱,當天有113人報到參與(含委託書),雖然沒有以開會舉手方式投票,然有用問卷方式去表決,會議結束以後並有公告會議記錄15天並分發給區權人每人一份,皆無人異議,且原告並非區權人,沒有提告的資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金柱:我只是保全公司,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原告要告我,我只是針對會議紀錄的事實去做相關的公告而已。且會議記錄皆有印發給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對會議記錄有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於7日內提出,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我們公司只是聽命行事。原告所說的總幹事現場也有派駐,我們所謂的總幹事就是我們保全公司的組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3.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並非美樹館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羅珮瑜(見本院卷一第68頁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雖為美樹館大廈社區之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顯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該社區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美樹館大廈社區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另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款、第6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款規定參照)。
2.查美樹館大廈社區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自無原告所指住戶必須要再重新召開會議討論,需要再次發給住戶出席費用而造成住戶損害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各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97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台上字第2347號
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原告卻以美樹館大廈社區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錢佳玲及會議記錄人黃金柱為起訴之對象,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美樹館大廈社區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請求被告錢佳玲、黃金柱應各賠償原告5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