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蔡中岳被 告 康育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小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44條規定、清償債務約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育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2月21日貴民瑞92執全字第479號函所為之假扣押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規定、清償債務約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小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120/138240 頂蚵子寮段73-3地號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120/138240 頂蚵子寮段73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120/138240 頂蚵子寮段73-2地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