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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洪龍全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被 告 張憶萍

劉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劉建宏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96,及其上同段3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同段3403建號為地下層及1至5樓之公共設施,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68,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建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段34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40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地下一層作為停車空間,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分左右兩邊,面對停車設備之右側由上至下為編號1、2、3車位,左側由上至下為4、5車位,編號2、4車位與地下一層平面齊,此有附圖及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原證3)可稽,每戶均分配到一個停車位,每戶就其分配到之車位,約定專用。

⑵原告向訴外人劉建宏買受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右側中間編號2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此觀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停車位標示之勾選為「有停車位」、「共1位」、「本車位為地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號」、「昇降機械式」、「所有權(持份併入公共設施)」即明。而訴外人劉建宏向其前手蔡仁忠買受同一建物時,買賣契約也是記載「含停車位,在地下一層,現場編號第2號車位」,益徵區分所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且行之有年,原告繼受該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詎同棟2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憶萍,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迭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未獲置理,並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其向同棟3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美玲所租用,可見系爭停車位現由間接占有人被告劉美玲、直接占有人被告張憶萍無權占有中,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⑶另因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致原告

無從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登記為1樓所有權人起,至本件訴訟提起時,以被告劉美玲租給被告張憶萍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被告劉美玲應將其收取之17個月租金,共計42500元【2500x17=42500】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2備位部分:

⑴如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未就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

約(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騰空系爭停車位並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返還,亦屬有據,蓋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即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逕使用系爭停車位,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全體共有人對被告二人即準

分別共有一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既作為3403建號之共有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玲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068計算,返還自110年8月23日起至起訴時17個月租金8789元(2500x17x2068/10000=8789)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2500x2068/10000=517)。3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共有部分)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劉美玲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劉美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④被告張憶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⑤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共有部分)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劉美玲應給付原告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劉美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

④被告張憶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

⑤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

共5戶,建商於地下室規劃5個機械停車位,並在各車位棧板上以黃色噴漆噴有1F、2F、3F、4F、5F(照片見被證1),建商於出售房屋時,與各層樓買方約定1樓使用噴有1F之停車位、2樓使用噴有2F之停車位、3樓使用噴有3F之停車位、4樓使用噴有4F之停車位、5樓使用噴有5F之停車位。00年00月間,被告劉美玲向建商即訴外人潘秋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及地下室噴有3F之停車位;另被告張憶萍於00年0月00日間向建商即訴外人潘秋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及地下室噴有2F之停車位,此有被告二人分別與建商訂立之買賣契約可稽,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停車位的編號,被告張憶萍係2號,被告劉美玲是3號。被告二人皆是第一手購買系爭2樓、3樓之人,並按停車位車台棧板上所噴漆標示各購買人樓層(2F、3F)使用20餘年,全棟5戶無任何爭議。

2約11年前,被告張憶萍因所購買之噴有2F之停車位,高度不

足以停放計程車(因計程車頂還有一標示牌),乃與原告前前手之1樓屋主協商,雙方暫換車位使用,由原告前前手1樓屋主暫時使用噴有2F停車位,而被告張憶萍暫時使用噴有1F停車位;嗣因被告劉美玲先生過世,噴有3F停車位無人使用,乃於110年將噴有3F之停車位借給被告張憶萍使用,故目前張憶萍先生車輛均停於噴有3F之停車位上。

3110年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後,即

召集2至5樓住戶,表示伊所購買車位是2號車位,指稱被告張憶萍所使用噴有3F之停車位是伊所購買之2號車位,事經被告張憶萍、劉美玲多次向原告解釋,因每個車位車台板上均有噴漆標註樓層,且該等標註係86年購買時即有標註藉以分管,20多年都是如此分管使用,原告顯有誤會;被告張憶萍向原告說明,伊是向被告劉美玲借用噴有3F之車位,原告實際分管使用車位是噴有1F之車位,原告配偶與被告劉美玲於LINE對話中時,亦承認:「對,真的就前屋主自己認知的錯誤,給了我們錯誤的訊息,並且已經造成我們的損害,…我跟我先生從頭到尾都不應該出面干涉,這件事前屋主本來就應該要負全責,光造成我與新鄰居的誤會這點就讓人很生氣了,多次驚擾妳們我也覺得很抱歉,我會請仲介在不打擾原住戶的方式請前屋主負全責,還是跟您說聲抱歉,造成您的困擾了」(被證5)等語,向被告二人道歉,據此,原告早已知悉並承認被告二人所說上情,灼然至明。

4不料,原告事後反悔,逕向調解委員會對被告二人聲請調解

,堅稱起訴狀附圖所示2號車位係伊所有,完全無視相關證據及之前承諾,更要求被告二人將起訴狀附圖2號車位交給原告使用,調解時兩造毫無共識,不久,原告即提起本件起訴,顯失誠信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點:1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劉建宏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96,及其上同段3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同段3403建號為地下層及1至5樓之公共設施,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68,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建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段34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40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

2地下一層作為停車空間,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戶均分配到一個停車位,每戶就其分配到之車位,約定專用。

3原告與訴外人劉建宏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停車

位標示之勾選為「有停車位」、「共1位」、「本車位為地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號」、「昇降機械式」、「所有權(持份併入公共設施)」即明。而訴外人劉建宏向其前手蔡仁忠買受同一建物時,買賣契約也是記載「含停車位,在地下一層,現場編號第2號車位」。4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現由2樓所有權人被告張憶

萍停放車輛中,被告張憶萍係向3樓所有權人被告劉美玲借用。被告張憶萍未將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前,原係由被告劉美玲使用。系爭停車位車板上噴有3F字樣。當系爭停車位在右側平面時,面對系爭停車位上方車位車板上噴有1F,面對系爭停車位下方車位車板上噴有2F,面對系爭停車位左上方停車位車板噴有4F,面對系爭停車位左下方停車位車板上噴有5F。

四、兩造之爭點為目前由被告張憶萍佔用噴有3F之停車位,是否經共有人約定由1樓之住戶專用?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約定2號即噴有3F之停車位由原告專用等語。原告所提證據為: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停車位標示之勾選為「有停車位」、「共1位」、「本車位為地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號」、「昇降機械式」、「所有權(持份併入公共設施)」,訴外人劉建宏向其前手蔡仁忠買受同一建物時,買賣契約也是記載「含停車位,在地下一層,現場編號第2號車位」,惟查,買賣契約書並未有附圖,無從了解契約書所載現場編號2,究係指哪個車位,是買賣契約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專用之停車位係哪一個。原告再舉證人劉建宏(原告前屋主)證稱:(問:你跟蔡仁忠買賣契約書第2頁上面有寫停車位位置編號在地下一層,現場第2號車位,你有去現場看那個停車位嗎?)有。面對停車格,右邊的停車格。我只記得我的車位在平面。.....(問:你後來賣給洪龍全先生的時候,契約書上寫的編號第2,也一樣是平面那個位置嗎?)是的,有指給洪龍全看等語(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亦舉證人許廣南(同棟58號5樓住戶)證稱:平面的我看過很多台車,包括平面跟上面,好像其他樓層都有停過,3個位置都有停滿過,比如1樓屋主,我就有看過他停在平面。(問:是哪些人在停?)我不確定,可能是1樓的兒子,或是外拍的車有停過。(問:車位是住戶大家有討論過誰停哪裡,還是屋主賣給你們說你們停哪個位置?)屋主賣給我們的時候跟我們說停哪個位置等語(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人證言,可知兩位證人都是後面繼受的買主,其停車位之位置係由賣方告知,賣方所告知之位置是否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有必要查明分管契約所約定每戶停車位之位置。據訴外人潘允泉證稱:本棟大樓1至5樓都是由伊代理潘秋出售,由伊依1樓車位就是1號,2樓車位就是2,3樓車位就是3,以下類推,由伊與每個買主約定。被證2潘秋與被告張憶萍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特約條款甲方之車位編號2號,係伊的筆跡。以電腦的編號為準,按1號,就是1樓的車位會出來。機械停車設備橫桿上噴12345,不曉得是誰噴的,不知道數字代表什麼意思,那時候賣給她們就很單純,以電腦按的為準。至於停車位車板上之1F2F3F4F5F,不知是何人所噴等語(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棟1至5樓就停車位專用之約定,係由訴外人潘允泉代理出賣人潘秋,各自與買主約定每戶之停車位置,堪認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位置成立分管契約,與停車設備橫桿所噴12345無關。再依證人邱武德證稱:伊自94年起至111年間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伊自94年去的時候,停車位車板上就有噴1F、2F、3F、4F、5F,印象中係管理者殷先生跟伊說,那些是建商噴的,殷先生告訴我說噴1F就是1樓在使用,噴2F就是2樓在使用,噴3F就是3樓在使用。伊在系爭大樓維修停車設備17年以來,所有停車位編號沒有變更過,噴1F還是由1樓使用。噴有3F的停車位一開始就是殷先生在停,噴有1F的停車位後來是由2樓的住戶在停,因為2樓換大車,他原本的2F的車位停不下去,就和1樓交換,2樓住戶開始使用1F的停車位,1樓住戶使用2F的停車位,後來又因為1樓住戶的車太長,停在2F的車位會擋到出入口的紅外線光幕電眼,造成其他車位無法使用,所以請2樓住戶去請擋到的那台車移車位等語(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邱武德之證詞,可知1至5樓住戶歷年來係依照車板所噴1F、2F、3F、4F、5F來使用停車位,及後來1、2樓住戶更換停車位之過程。又經本院勘驗被證8錄影光碟內容:叫1 號車位,按「1F」、按「確認」,現在上升的是4F車位,然後3F的車位就向左移動,再來1F的車台就會往下降到平面,1號車位就可以進出了,地板上面也是漆有1F。接下來叫2F的車,按「2F」、然後按「確認」,現在1F車位就往上升,再來2F的車位就往上升,車台上也有噴2F,此時3F車位並無任何移動。再按下「3F」,車台沒有移動,這是因為車台已經就定位要出去了。接下來叫4F的車,按「4F」、按「確認」,2F車台往下降,然後3F車台往右移,然後4F車位往下降,然後4F車位就定位要出去了。然後叫5F車位,按「5F」、按「確認」,這時4F車位往上升,然後5F的車台往上升,然後5F車台就定位乙節,核與證人邱武德所述各住戶使用停車位情形相符,據此,噴有3F的停車位係由3樓的住戶使用,現借予2樓之被告張憶萍使用。

是被告劉美玲、張憶萍均係依照分管契約來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亦非由原告專用。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由原告專用,則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