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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吳貴美被 告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88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