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潘松宗被 告 曾錦鎔
潘清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錦鎔、潘清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被告曾錦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錦鎔、潘清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曾錦鎔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被告曾錦鎔、潘清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錦鎔、潘清彰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為被告曾錦鎔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錦鎔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曾錦鎔、潘清彰(下稱其名,合稱為被告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㈡被告等2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㈢被告等2人應自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86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頁)。嗣因被告等2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重新計算被告等2人積欠租金金額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7萬6,830元。㈡曾錦鎔應給付其50萬7,1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96年4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錦鎔,潘清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次出租租期為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曾錦鎔繳交押租金3萬4,000元予伊。該次租期屆滿後,伊已向被告等2人表明不再續租,詎曾錦鎔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遲至112年5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連帶給付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610元及違約金5萬1,220元(合計7萬6,830元)。又曾錦鎔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條約定,應負擔系爭房屋4月、5月份之管理費各1,155元、瓦斯費500元、自來水費374元、電費509元(合計3,693元),迄今卻未支付。另伊因曾錦鎔未重新粉刷系爭房屋、毀損客廳地板、擅自將客廳隔間及未清理垃圾,致花費50萬3,500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受損,曾錦鎔亦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萬6,830元,以及曾錦鎔應給付伊50萬7,193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以:伊等自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不曾修繕毀損之物品,均要求伊等自行負責,且原告欲調漲房租至每月2萬7,000元,伊等無法接受,伊等有向原告表示需要時間找房子。又潘清彰自112年3月10日起因生病住院開刀,伊等已無力負擔生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0日與被告等2人
簽訂系爭租約。又原告以新莊西正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000023號存證信函通知曾錦鎔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可證(見重簡卷第15至32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曾錦鎔)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並與其他登記物品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潘清彰)絕無異議。」(見重簡卷第20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且係以被告於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內容,顯見系爭租約第8條第7款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4月9日屆滿,曾錦鎔自112年4月10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損害,曾錦鎔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兩造既已就曾錦鎔於租期限屆滿後拒不搬遷時,原告因此受有曾錦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上開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潘清彰應負有連帶保證之責,自堪認該不當得利已為所約定之違約金所涵蓋,原告如就其中一請求權已獲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等2人依約連帶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自不得再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610元,自屬無據。
㈢被告等2人於系爭租約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曾錦鎔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原告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潘清彰就此願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被告等2人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等2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曾錦鎔於租約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房租1.5倍計算之違約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萬8,415元【計算式:(1萬7,000元×21÷30)+(1萬7,000元×25÷30)×1.5=3萬8,415元】。
㈣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1.瓦斯費由乙方(指曾錦鎔)負擔。2.水費由乙方負擔。3.電費由乙方負擔。4.管理費由乙方負擔。」(見重簡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曾錦鎔應給付其系爭房屋4月、5月份之管理費共2,310元、瓦斯費500元、自來水費374元、電費509元(合計3,693元),即屬有據。
㈤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指曾錦
鎔)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乙方所有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無暇清理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指原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清理產生之費用則由乙方押金扣除清理費。」,附加條款:「乙方若擬遷離他處,須請專業人士將焚香薰黃之處去除,從(應為重)新上漆。裝潢部分若有損毀須恢復原狀。」(見重簡卷第21、22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系爭房屋有磁磚碎裂、牆壁燻黃、斑駁及經棄置大量廢棄物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又曾錦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曾錦鎔負擔清理系爭房屋及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屬有據。另系爭房屋重新裝潢工程所需費用為50萬3,500元,有亞威聯合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扣除曾錦鎔交付之押租金3萬4,000後,原告得請求曾錦鎔給付之費用為46萬9,500元(計算式:50萬3,500元-3萬4,000元=46萬9,500元)。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萬8,415元,以及
請求曾錦鎔給付其47萬3,193元(計算式:2,310元+509元+374元+500元+46萬9,500元=47萬3,1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萬8,415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條約定,請求曾錦鎔給付其47萬3,1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