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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被 告 高偉晉訴訟代理人 徐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5萬5,05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惠豐公司係原告以高太平(即高氏家族長兄、惠豐公司前負責人,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高平和(即被告之父、高氏家族二弟、惠豐公司前負責人,101年7月7日死亡)名義出資,與訴外人李昭彥、林成發、林雪清於60年10月4日共同設立之有限公司。後原告取得惠豐公司全部股權並陸續辦理增資,將惠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即高氏家族三弟,原告現任負責人)、高景川(即高氏家族四弟,後因債務問題,原告將其名下惠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高氏家族其他成員)、王慧珍(即高平和之配偶、已歿)、許麗娜(即高永生之配偶)等高氏家族成員名下。嗣於92年間,原告辦理惠豐公司增資,並同意惠豐公司接受技術外資入股,及開放原告內部員工認股(註:原告與各該認股之員工間有特別約定,渠等於離職後,必需將持有之惠豐公司股份歸還予原告),原告並將借名登記惠豐公司股權之高氏家族成員增加被告(即高平和之子)、高博鉅(即高平和之子)、高偉勝(即高太平之子)、高宇衡(即高永生之子)、高偉欽(即高永生之子)、高肇陽(即高永生之子)等人。後於00年00月間,惠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因原告之認股員工陸續離職,並將持有之股份歸還予原告,原告乃增加高氏家族之其他成員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分配因員工返還而增加之股份。又高平和於101年7月7月死亡後,因其繼承人與原告發生財產歸屬之糾紛,原告因此陸續將借名登記在高平和之繼承人名下之公司財產收回,並登記在高氏家族其他成員或原告自己名下。是就惠豐公司目前股份之登記情形而言,除以技術出資之股東李永欽、吳重和,及原告員工認股之股東林明懷、楊淑貞、許秋子等人外,原告以自己或高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惠豐公司股權共172萬5400股,均係由原告出資所有,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名下惠豐公司股權10萬5050股部分,原告最先係透過被告高偉晉之父高平和,於92年11月19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惠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嗣因惠豐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登記為股權2萬8800股。後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原告為避免被告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遭強制執行,復透過高平和將高偉晉名下之2萬8800股,於93年10月15日改借被告之配偶徐雅惠(下逕稱其名)名義登記。此外,當時原告亦透過高平和,將高平和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10萬股改登記在高平和之女高逸樺名下。嗣因高逸樺與其叔叔即時任原告兼惠豐公司總經理高永生間發生衝突,高逸樺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時任負責人高平和因而於100年8月10日將高逸樺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10萬股改登記予徐雅惠名下,徐雅惠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因此變更為12萬8800股。嗣於102年1月10日,徐雅惠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2萬3750股改借用高太平之子高偉超名義登記,故徐雅惠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數又變更為10萬5050股。其後,由於徐雅惠與被告感情不睦,有離婚之可能,被告因此於102年11月25日主動透過原告向惠豐公司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書,原告考量若徐雅惠與被告離婚,將導致公司財產外流,因此同意就徐雅惠名下之10萬5050股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竹院201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惠豐公司之股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惠豐公司股份10萬5050股,應屬有據。

(三)又高氏家族之二弟高平和(即被告之父親)已於101年7月7日死亡,是原告與高平和就惠豐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高平和死亡而消滅。而原告借用高平和名義登記之惠豐公司股權30萬股,經高平和之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被告按其應繼分1/6分得惠豐公司股權5萬股。職此,被告繼承自高平和之惠豐公司股權5萬股亦屬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平和名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惠豐公司股權5萬股,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共計15萬5050股(計算式:105050+50000=15萬5050,下稱系爭股份),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金流、借名登記合意契約,原告主張單純都是用另案訴訟做為佐證,可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否認借名登記,被告父親高平和當初出錢購得認股的股份,後來他過世後一部份由被告繼承,一部份是原本被告名下所有,被告名下的股份也是被告父親出錢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當時擔任廠長。

(三)被告有被扣惠豐公司股利去抵被告欠原告之借款,但不確定是欠原告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永生的錢。被告之前每年都有領惠豐公司股利,但不知何時開始未領,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領取股利,蓋因該股利直接存入原告而未分配。

(四)101、102年股利是按房份發放因為當時被告父親高平和死亡,但103至107年被告都有實際領取惠豐公司股利,只是因為當時兩造且尚有欠高永生個人的錢,所以用該等股利抵繳借款,該等股利都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有憑有據。

(五)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股份係由何人出資而為何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股份15萬5050股乃原告出資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其中之10萬5050股,業經竹院201號確定判決認為此乃原告出資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配偶徐雅惠無權可向惠豐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因而判決徐雅惠敗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就所剩之5萬股,乃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名下所遺惠豐公司30萬股之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本件被告依其應繼份1/6分得5萬股而來,該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乃於109年6月30日登記其名下惠豐公司之股數為15萬5050股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123頁)、惠豐公司公司109年6月30日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股份登記變更情形,有惠豐公司股東名簿、102年11月25日徐雅惠轉讓股份105,050給被告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4、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被告固否認借名登記,辯稱系爭股份乃被告父親高平和當初出錢購得認股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⑴證人高永生(即高氏家族三弟,原告現任負責人)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高博鉅(即被告之父高平和之子)起訴請求惠豐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事件(高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之10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結稱:惠豐公司於60年間成立,係由高太平、李昭彥共同出資設立,5個原始股東是否均有出資,我雖不瞭解,但於68年間,高太平以協明公司資金購買李昭彥、李昭義之股份,並於70年間由協明公司出資認購惠豐公司增資款,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人以上股東」,故將股東登記為高太平、高平和、王慧珍(高平和之配偶)、我及我的配偶許麗娜,錢都是協明公司出的。92年時,惠豐公司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兄弟商量,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投資,因此徵得高平和同意出借高博鉅之名義登記為惠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335頁)。早期惠豐公司股利是交由協明公司調度,並未分配給股東。惠豐公司100年分派之股利雖係匯到惠豐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協明公司會計曾沁美保管,並經當時協明公司董事長高平和及總經理(即證人高永生)之同意才能動用(見本院卷第337頁)。惠豐公司董事長原為高平和,高平和往生後,由高太平繼任,所以將惠豐公司101年度分派予協明公司之股利存至高太平帳戶,因高平和之繼承人要求分配股利,經我與高太平、高景川協議按四兄弟房份均分協明公司所領惠豐公司101年度股利(見本院卷第337-339頁)。高博鉅於103年5月30日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就是同意按照兄弟四人各房分4分之1,再依照那一房的人數分配,高平和之繼承人共6人,除高博鉅、高偉晉(按:即本件被告)、王慧珍等借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外,未列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高偉翔、高逸樺及高明瑋也有領取股利,所以由惠豐公司開支票,再以存在惠豐公司、高太平帳戶內的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43頁),並有惠豐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207-284頁)、高氏家族成員同意依4個房分分配股利而出具之股利分配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足認證人高永生上開所證確屬有據。

⑵再由股利分配方式以觀,原證7簽呈內容記載,惠豐公司總務

經理蕭美珠以簽呈表示:「惠豐公司101年度股東紅利即將發放,前董事長夫人王慧珍小姐及高博鉅先生均曾來電要求直接匯入個人戶頭,是否比照往例原協明股份由協明董座代表領取分發或直接匯入個人戶頭,呈請核示!若匯入個人戶頭則請提供股東股份名冊以利發放」等語,惠豐公司前負責人高太平於102年4月17日批示:「惠豐公司係由協明化工投資,年度股份紅利皆由協明公司統籌分配,不得協明公司任何股東主張直接匯入個人戶頭,況且當初股東名冊係於人頭安排非正式入股,請查照,高太平4/17」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證高氏家族成員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為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而證人蕭美珠於竹院201號判決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結稱:我從84年開始任職於惠豐公司至今,惠豐公司的股利都是由原告分派,每一年都這樣,原告會提供我要分配股利的名單與金額,我就開支票後寄到原告公司,我雖然開惠豐公司的支票,但惠豐公司支票用印的大小章都由原告公司保管,所以要寄給原告尤其用印並分配支票;原告在支票用印後,屬於被告技術股東之李永欽、吳重和二人之股利支票,原告會寄回給我,我再交給李永欽、吳重和,其他之股利支票都是由原告之財務曾小姐處理,她交給總經理高永生,高永生再去分配,至於高永生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核與上開簽呈記載相符;參以前揭證人高永生結稱:惠豐公司100年分派之股利雖係匯到惠豐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協明公司會計曾沁美保管,並經當時協明公司董事長高平和及總經理(即證人高永生)之同意才能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惠豐公司之股利均由原告統籌並決定如何運用(包含是否分派、如何分派),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父親確有出資購得系爭股份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我有被扣惠豐公司股利去抵被告欠原告之借

款,但不確定是欠原告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永生的錢(見本院卷第349頁),101、102年度股利是按房份發放因為當時被告父親高平和死亡,但103至107年度被告都有實際領取惠豐公司股利,只是因為當時被告尚有欠高永生個人的債務,所以用該等股利抵繳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依被告所辯,亦可知103至107年度之股利仍係由原告決定是否分配或逕以之抵償欠款,不因被告父親死亡而改變上開分配方式,益徵原告始為被告名下惠豐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名下10萬5050股部分,乃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竹院201號判決認定在案,所餘5萬股則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高平和名下,被告因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判決繼承而來,亦如前述,是就繼承所得之5萬股部分,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繼承原告與高平和就該5萬股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兩造既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告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上述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應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