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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林月卿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王啟任律師被 告 鄧曉芬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王涵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龍(以下訴外人均逕稱其名)於民國89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林月娥(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訴外人林尚文(因患有精神疾病,現於花蓮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中)、訴外人林猷峯(於110年8月22日死亡)共4人。而林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之土地與訴外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建設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約定興建房地完成(下稱合建房地)後,先將所有權保存登記在重良建設公司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林龍。林龍生前則向原告及其他親人多次表示待合建房地建設完成後,會移轉予原告,以感謝其照顧與陪伴。

(二)林龍僅委請林猷峯辦理合建契約相關流程,林猷峯知悉合建房地應為原告所有,然於林龍死亡後,合建房地於102年間建設完成,重良建設公司竟於10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合建房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鄧曉芬(即林猷峯之配偶,與王涵嬛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所有;而林猷峯生前與原告及其他親友聚餐時,自承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返還予原告,或是之後待鄧曉芬搬回娘家時,系爭房地會出售予第三人,屆時系爭房地之一半償金會返還予原告等語,詎經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6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後,法院函文頻繁往來於鄧曉芬住所地,是以王涵嬛應知悉鄧曉芬與原告間有另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詎料鄧曉芬竟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涵嬛所有,至今未通知原告,亦未使原告受領1/2償金,使原告權益遭到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鄧曉芬所有等語。並聲明:

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鄧曉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曉芬所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鄧曉芬部分:

1.林猷峯生前向鄧曉芬稱被繼承人林龍生前與重良建設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權利已由林龍轉贈與予林猷峯,而林猷峯為謀求與鄧曉芬婚姻之重合(當時與林猷峯為離婚狀態),同意將上開獲贈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不動產轉贈與予鄧曉芬,方由林猷峯於合建契約完成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通知重良建設公司逕將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地移轉予鄧曉芬名下;至於原告所稱林猷峯生前曾與原告及其他親友聚餐時自承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返還予原告或是之後待鄧曉芬搬回娘家時,系爭房地會出售予第三人,屆時系爭房地之一半價金會返還予原告之說詞,鄧曉芬非但全無聽聞亦未聽林猷峯於生前向鄧曉芬提及。

2.鄧曉芬因自身資金需求,早於原告另案起訴前即已委託友人即代書江幸俊代為尋找買家,方於111年5月30日與王涵嬛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王涵嬛於交易時亦不知悉關於原告向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事(且另案亦經原告嗣後撤回),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收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

3.依原告主張之贈與債權契約僅成立於林龍與原告間,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贈與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尚未成立,與鄧曉芬無涉,自無從向鄧曉芬為請求。況林龍於89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歷經20餘年,上開贈與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則在原告與鄧曉芬間並無何債權之情況下,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涵嬛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鄧曉芬提供全部產權資料、謄本並經具有專業證照之仲介承辦,產權清楚,而王涵嬛則以合理價格買受並依法登記在案;縱使原告與鄧曉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產權問題之爭議,然此乃王涵嬛於買受時所不知,依法應受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林龍生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重良建設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林龍並將上開合建契約事宜委由林猷峯與重良建設公司接洽辦理。林龍於89年11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林月娥(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林尚文、林猷峯等4人。重良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鄧曉芬所有。林猷峯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鄧曉芬於111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王涵嬛並於111年7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2、3、4項規定「(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被侵害之債權為給付系爭房地之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上開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條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原告與鄧曉芬間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審究鄧曉芬將系爭房地以系爭契約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涵嬛之行為,是否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餘地。而鄧曉芬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何債權,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於鄧曉芬有債權存在,且鄧曉芬出售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致其陷於資力不足而損害原告債權。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林猷峯生前與原告及其他親友聚餐時,自承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返還予原告,或是之後待鄧曉芬搬回娘家時,系爭房地會出售予第三人,屆時系爭房地之一半償金會返還予原告等語,且林猷峯於109年1月31日亦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會盡快處理房子事宜』、『本來就是應該給妳的』、『可是我說到就一定要做到』、「過完年我就會著手處理了』(原證3),由上開原證3對話紀錄戴圖内容可知,林猷峯確實向原告承諾處理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事宜。原告基於親屬間之信賴基礎,相信林猷峯與鄧曉芬會確實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予原告或將系爭房地之一半價金返還予原告乙事,始無要求林猷峯與鄧曉芬簽署任何契約或相關紙本文件,詎鄧曉芬至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提出原證3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為鄧曉芬所否認,辯稱其全無聽聞亦未聽林猷峯於生前向其提及此事等語,並否認原證3對話截圖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原告並未就原證3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為舉證,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其實質證明力,基此即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難認原告與林猷峯間或原告與鄧曉芬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依原告所述,對原告承諾而負有上開移轉一半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給付一半價金債務者,乃林猷峯而非鄧曉芬甚明;原告復主張依林猷峯之承諾,「基於親屬間之信賴基礎,相信林猷峯與鄧曉芬會確實履行」等語,然未能說明並舉證鄧曉芬為何與林猷峯負有相同之履約義務,自無足採。基上,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與鄧曉芬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鄧曉芬出售系爭房地與王涵嬛之行為與原告有何關聯,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鄧曉芬出售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致其陷於資力不足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及王涵嬛於買受時明知於此之事實,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於法無據。

(六)另原告尚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依原告主張,其僅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鄧曉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曉芬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