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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秋溱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相對人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名下兆展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詎料曾昱偉竟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與兆展公司間董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兆展公司已經廢止且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確有為兆展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現登記為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無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詢問吳茂榕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茲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