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徐鄭麗珍即徐文廷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徐培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文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培鈞邀同被繼承人徐文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品牌TOYOTA、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貸款840,000元,並約定以期付金16,212元分期攤還之。
詎料,徐培鈞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41,00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按財政部令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債權人變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物,屬營業稅法中規定之銷售行為,故拍賣系爭車輛須依法課徵營業稅。系爭車輛拍賣價格為190,000元,扣除營業稅入帳沖抵後欠款金額為180,952元【190,000÷(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債務人即徐培鈞)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照實際遲延天數,依該期期付款依年息20%加計延滯金(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依16%加計)及催款手續費100元,故每期延遲費計算如下:
⒈第1期延遲費251元=16,212*20%*17天/365天+100 (4/3~4
/20=17天)⒉第2期延遲費207元=16,212*20%*12天/365天+100 (5/3~5/
15=12天)⒊第3期延遲費285元=16,212*16%*26天/365天+100 (9/3~9/
29=26天)⒋第4期延遲費214元=16,212*16%*16天/365天+100 (10/3~1
0/19=16天)⒌第5期延遲費313元=16,212*16%*30天/365天+100 (11/3~1
2/3=30天)⒍第6期延遲費335元=16,212*16%*33天/365天+100 (12/3~1
/5=33天)⒎第7期延遲費278元=16,212*16%*25天/365天+100 (1/3~1/
28=25天)⒏第8期延遲費249元=16,212*16%*21天/365天+100 (2/3~2/
24=21天)⒐第9期延遲費235元=16,212*16%*19天/365天+100 (3/3~3/
22=19天)⒑第10期延遲費335元=16,212*16%*33天/365天+100 (4/3~5/
6=33天)⒒第11期延遲費185元=16,212*16%*12天/365天+100 (5/3~5/
15=12天)⒓第12期延遲費199元=16,212*16%*14天/365天+100 (6/3~6/
17=14天)⒔第13期延遲費221元=16,212*16%*17天/365天+100 (7/3~7/
20=17天)⒕第14期延遲費242元=16,212*16%*20天/365天+100 (8/3~8/
23=20天)⒖第15期延遲費434元=16,212*16%*47天/365天+100 (9/3~10
/20=47天)⒗第16期延遲費335元=16,212*16%*33天/365天+100 (10/3~
11/5=33天)㈢另特別條款約定:乙方(債務人即徐培鈞)同意如期前清償
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債權人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是手續費82,838=未繳本金690,316×12%(特別約定條款)。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出賣標的物(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與占有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乙方(債務人即徐培鈞)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徐培鈞繳納契約分期17期共275,626元,經沖抵其中本金149,684元,是剩餘本金為690,316元。又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並扣除營業稅後受償180,952元,應先沖抵遲延費4,296元、手續費82,838元、法務費12,730元,尚餘81,088元,次充本金690,316元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31,773元(690,316元×16%×105/365=3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49,315元,再沖抵本金690,316元,債權本金餘額為641,001元,故經沖抵後尚欠本金641,001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查被告為徐文廷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已經被原告拖走並賣掉,因當時徐培鈞的父親徐文廷過世,所以沒辦法處理事情,原告應該先與其協商,徐培鈞並非不願意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系爭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郵寄大宗單、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費用請款憑證、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負帳款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票暨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267號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73、77至79、101至129、149至157頁)。被告對於有辦理前述汽車貸款及動產擔保交易、連帶保證及繼承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因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徐培鈞之父親徐文廷
過世,所以有些事情徐培鈞沒辦法及時處理,系爭車輛已被原告拖走並賣掉,原告應先與其協商,不應該直接把車拖走,徐培鈞並非不願意付貸款,其要扶養母親(即被告)、太太還有三個小孩,只能分期處理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本件得拒絕清償欠款的理由。本院固認被告受兒子拖累,其情堪憐,原告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稍欠人情事故之考量,然此為兩造事後執行時可商談、處理之事項,並非被告於本件得為拒絕清償或請求分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前述答辯在法律上缺乏依據,其請求原告減輕或免除本件本金、利息債務,尚難准許。是以,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文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述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